云南农业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学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学分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专业授予。
第三条 我校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良,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工作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平合理。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授予工作。
1.学位评定委员会由若干人组成,任期3年。成员包括学校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2.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校长担任;副主任若干人,由校领导担任;秘书长1人,由主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兼任;副秘书长1至3人,由教务处、研究生处和继续教育学院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3.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主要从我校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4.学位评定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学院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本学院学位审查工作。
1.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7人至15人组成,任期3年。
2.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任必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成员包括学院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教学、研究人员主要从本学院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名单由学院提出,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批准。
3.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学士学位的审批原则上每年1次,在毕业生离校前召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并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学士学位的授予
第九条 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
2.经审核准予毕业者,工科类专业平均学分绩点≥1.5、其他专业平均学分绩点≥1.8(平均学分绩点以进入本科后的全学程的学分绩点计算,以下同),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有明显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动者。
2.在校学习期间受留校察看处分者。
3.因为其他原因,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十一条 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如下:
1.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对本学院应届毕业生进行审核,并将拟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名单报送教务处。
2.教务处对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上报的初审名单进行审核,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
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对其中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对其中有争议者,通过讨论作出决定。
4.教务处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按教育部的统一要求填发学士学位证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平均学分绩点达不到学位授予条件、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可在毕业后2年内返校重新学习并参加期末考试,平均学分绩点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后,由本人申请,经学院审核推荐,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学生对学位授予工作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由学校有关学院进行审查考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十五条 在我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可以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学位。对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学校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9级本科生开始实行,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